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02號原 告 張廖彧安上列原告因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俊彥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3147號),惟被告鄭俊彥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 17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7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