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31號原 告 邵美珍
李巾平被 告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分別請求確認原告邵美珍、李巾平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3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邵美珍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
4 項係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何彪騵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正本;第5 項係請求被告交付何彪騵依前項分期清償協議書所為匯款之憑證,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曾於104 年10月7 日委託被告代為追討何彪騵對渠等所負之債務,並簽訂逾期應收帳款委任催收契約書,約定委任期間為104 年10月7 日起至105 年4月7 日止,服務報酬則按債權回收金額百分之30計算(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竟否認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原告聲明到期而不再繼續,仍繼續要求何彪騵將償還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並向原告收取3 成報酬,故原告認有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另被告曾要求原告邵美珍墊付7,500 元,然被告既未有實際規費支出,此部分又非委任報酬性質,故原告邵美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至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105 年4 月7 日即告終止,被告自應將其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與何彪騵簽立之分期清償協議書正本返還原告,並交付何彪騵依分期清償協議書所為匯款之憑證,爰依民法第540 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 、5 項所示。
(三)是以,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4 、5 項均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之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訴之聲明第3 項係基於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爰審酌原告邵美珍、李巾平對何彪騵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7萬元、58萬元,是原告邵美珍、李巾平就系爭委任契約服務報酬依約共計為25萬元等情,核定系爭委任契約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元;另訴之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7,000 元。經併算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金)額應為257,000 元。
二、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