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78號原 告 趙國光被 告 賴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本票,訴訟性質上應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起訴狀內表示該本票未記載票面金額,且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所得之利益性質上難以估計,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