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86號原 告 王一龍被 告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即日恢復原告原職」,應認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該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2月5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6280元、退休金提撥4008元,勞保補助2860元,健保補助3286元,則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萬6434元(計算式:66280+4008+2860+3286=76434),依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上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為55歲又11月,則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為9年又1月,依上開規定,此即為原告權利之存續期間。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萬1306元(計算式:76434元×109月=0000000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㈡:被告應支付原告自不當解僱之次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之工資33萬1400元,退休金提撥2萬0040元,勞保補助1萬4300元,健保補助16430元,以上共38萬2170元。暨至回復僱傭關係止,每月薪資6萬6280元、退休金提撥每月4008元,勞保補助每月2860元,健保補助每月3286元,雖與原告第一聲明分列,似為二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顯然一致,業於第一聲明之訴訟利益所含蓋,故本訴訟標的價額不另予以計算。
四、至原告訴之聲明㈢:被告應支付原告104年度年終獎金19萬8840元,與聲明㈠之利益不同,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53萬0146元(計算式:0000000+198840=0000000),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546元。惟本件係有關勞資爭議之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773元(計算式:85546÷2=4277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