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27號原 告 胡烜振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戴孟婷律師被 告 安倩嬅歌唱訓練教室即安倩嬅、張夢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紀合約不存在,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值,即原告毋庸履行該合約,即不負賠償被告停止作業損失暨重新作業費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然被告停止作業損失暨重新作業費用尚無從確定,故原告毋庸履行該合約之客觀利益仍不能核定。從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經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