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58號原 告 陳河田
陳柏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陳麗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陳河田請求被告給付①新台幣(下同)17,494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自105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2,916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414元(計算式:17,494+〈2,916×12×10〉=367,414),應徵第1審裁判費3,970元。
㈡原告陳柏善請求被告給付①17,49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自105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2,916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414元(計算式:同上),應徵第1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陳柏善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繳納裁判費2,970元。
二、綜上,原告陳河田應繳裁判費3,970元、原告陳柏善應繳裁判費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