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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96號原 告 陳鍾秋玉被 告 鐘小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陳鍾秋玉聲明請求被告交付返還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印鑑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該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7,335元,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