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98號原 告 陳勇昌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姜家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竑安間請求代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526,793元。」;聲明第2項:「被告應就現代汽車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協同原告辦理車籍塗銷登記。」等情,另據原告陳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同廠牌同車系市場行情售價為669,000元,是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69,000元。
從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1,195,793元(計算式:526793+669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