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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3號原 告 江鐵雄被 告 江福基

江茂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份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為:「一、確認祭祀公業江永盛所保存之民國27年(日據昭和12年10月25日)之分割協議書為真實。二、確認本公業長房派下員江鐵雄係真實屬於長房派下員。三、確認本公業管理人江福基五房之身分應屬於次房之派下員。」;嗣於105年2月2日具狀捨棄前揭聲明第二、三項,故本件原告請求之聲明僅為:「一、確認祭祀公業江永盛所保存之民國27年(日據昭和12年10月25日)之分割協議書為真實。」;然原告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