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75號原 告 施永禾送達代收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景鐿間請求交付委任事務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欄記載,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35,08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