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號原 告 洪志成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洪慶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於訴狀聲明欄第1項僅記載:「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案」,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亦僅記載被告洪慶芳於被繼承人簡銀往生後,堅不出面填寫資料及簽章,致其餘被繼承人無法領取簡銀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為此起訴等語,使本院無從自起訴狀所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金額(即獲勝訴判決可得有客觀利益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法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