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賴瑞祝被 告 呂侄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補正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

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