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8號原 告 羅顯揚原 告 羅元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游文河
梁阿猛梁誌聖梁麗涵梁誌明吳游瑞貞游清雄黃游瑞鈕游瑞里蔡游玉珠李游玉女吳游玉綢游月霞游群寶游雅惠游群澧賴林淑華洪聖發洪銘凱洪蓉真洪苓萱游麗雪游月英洪素敏游美儀游嘉宏游淑儀鄭依妹游東龍游淑芬游麗淑楊游銛梅游怡珊游振義游琇淑楊金菊游憲鎮游憲熙游憲桐游勝利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起訴狀所載之第一項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可知其第一項聲明係請求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之租金自目前每月新臺幣(下同)840 元,即每年10,080元,調整為每年515,694 元,每年差額應為505,614 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 =505614)。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民法第449 條第1 項第一項租賃契約不得逾20年之規定,推定其租賃存續期間為10年,則存續期間增加之租金總額應為5,056,140 元(計算方式:505614×10=0000000 )。又第二項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1,400元。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7,014 元(計算方式:505614+71400 =577014)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