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張吳淑慎被 告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初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均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5、82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9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係訴請確認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所為股東臨時會參、之公司章程變更決議應予撤銷。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本件訴訟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訴訟標的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