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08號原 告 廖淑閨被 告 黃基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對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前者部分,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該合夥事業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而訴之聲明後者部分,依其自陳該號車輛為民國77年12月間出廠之3.5噸貨車,車齡近30年,現值估為2至3萬元,是此部分之訴訟價額即核定為3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合併計算為1,0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1,1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