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林建州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忠霖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繳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