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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34號原 告 愛貝比有限公司籌備處兼法定代理人 林依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被 告 張孟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林依芳間租賃定金契約無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愛貝比有限公司籌備處間租賃契約無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查據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所訂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原告請求確認該租賃契約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780萬元(計算式:13萬×12月×5年=78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