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59號原 告 張章銘被 告 張樑堂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92條規定,以原告於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上建築房屋,需使用被告所有同段644-3、644-4地號之土地建築圍籬以符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原告並同意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償金為由,請求本院准許其於建築房屋期間使用鄰地建築圍籬,是本件應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原告建築期間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推定其存續期間為三年計算,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應為10萬8,000元(計算式為:3,000123=10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