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60號原 告 李方健被 告 李方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0,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