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66號原 告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被 告 順利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街○號1樓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周芝蘭所訂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共6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則原告請求確認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36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6年=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