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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0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76號原 告 賴麗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林秀美間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被告的損害賠償。」、第二項「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於民國104年4月1日所辦理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起訴書狀內無何損害賠償金額及其事實理由,亦無附表,而證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其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並非「買賣」,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聲明內容,並提具相關資料。倘原告逾期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認上開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二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案由:塗銷買賣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