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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0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87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黃秋中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秋中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1.16公頃土地之3處工寮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以及請求給付占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02,000元(計算式:11,600平方公尺【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95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1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補繳裁判費11,989元。逾期不補正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振佑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