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9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江森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16 公頃(即10,160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4,000 元(計算式:民國106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50 元/ 平方公尺x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面積10,160平方公尺=1,524,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依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受有利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