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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0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98號原 告 蔡明珠被 告 曾駿岳

蔡駿騰即中陽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聲明之訴訟利益欠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發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查報之,並已載明如未遵期查報,致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而原告於105年12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陳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