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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16號原 告 廖美料被 告 張彩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2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2300元。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中另請求終止租約後按月給付1萬8000元之部分,核屬上開遷讓房屋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