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00號原 告 黃泓發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林通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對被告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而依據原告陳報上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公告現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2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6,000元×面積189.75平方公尺= 10,6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5,5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