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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06號原 告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聖峯被 告 趙威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⑴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⑵泰昌大樓財產清冊、⑶泰昌大樓管理基金帳戶存摺及印鑑章、⑷泰昌大樓住戶管理費繳納明細、⑸泰昌大樓自94年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公告之財務報表及各項財務收支憑證、收據、⑹泰昌大樓廠商保養維修報告書及契約書、⑺泰昌大樓住戶公約、會議記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配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⑻泰昌大樓公共設施鑰匙、⑼泰昌大樓監測器點交)移交予原告。」,雖屬財產權訴訟,惟因請求之標的物為交付上開資料,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返還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