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8號原 告 楊忠信被 告 黃文江

洪朝欽鄭嘉瑢陳正希彭正文周育民吳進財阮彩如上列當事人間大廈管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可得之利益為準)。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 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0,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

三、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影本)8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大廈管理事件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