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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54號原 告 捷世達電機(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月嬌被 告 專機精密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木山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23,320元及利息,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訴,有蓋用於起訴狀之本法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207元,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4,387元(計算式:23,320元×33.207=774,38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