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55號原 告 劉月霞被 告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分配結果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訴請確認被告理事會會議決議認可關於重劃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24-1、224-3、225-2、225-9、225-10、225-11等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即民國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檢附及同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為無效或撤銷。然原告主張之上開決議、通知函文與公告之相關圖冊倘為無效或應撤銷,其客觀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