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66號原 告 王嘉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所有權之訴訟,因原告所提書狀有下列事項須待原告補正,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而所謂「訴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例如「被告OO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OOO元。」、「被告OOO應將坐落OOO地號、面積OOO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分之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OOO。」等是。),本件原告應具狀具體載明「訴之聲明」為何?以利本院依原告所載「訴之聲明」之內容,依法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之請求如涉及土地,並請補正該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
二、另原告王嘉聰之起訴狀有下述問題,亦請一同補正:㈠本件係原告王嘉聰出具起訴狀,惟起訴狀所載原告則為「王
嘉聰即母親林秀卿〈出家為尼〉」,請原告王嘉聰確認「林秀卿」本人是否亦同為原告,若「林秀卿」亦同為原告,則應由「林秀卿」本人簽名。
㈡本件被告欄位係記載「王坤和即王嘉慶」,然依書狀所載內
容,王坤和係王嘉慶之父,則王坤和與王嘉慶係不同之人,請原告王嘉聰確認本件之被告係「王坤和」或「王嘉慶」或「王坤和與王嘉慶2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