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何正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9萬4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9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