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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10號原 告 駱以仁被 告 張丁和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三洋電機公司股票50萬股,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三洋電機公司股票50萬股部分,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資料所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04年12月29日三洋電機股票每股收盤價為24.75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75,000元,合併計算共為17,37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9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4,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4,4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