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18號原 告 林祥韻訴訟代理人 何昱輝被 告 欣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富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如起訴狀附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