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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光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光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應繳裁判費16,0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54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朱名堉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