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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張劉秋香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74地號土地),應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與原告等語,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74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主張以其應負擔之對待給付,即以系爭374地號土地所○○○區段○區段地價750元為第1 次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167.65平方公尺為12萬573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非可採。茲依系爭374地號土地面積167.6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23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3萬8595元(167.65平方公尺×22300元=00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萬802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00元外,尚應補繳3萬402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案由:國有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