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3號原 告 陳碧珍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陳朝陽
陳榮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刪除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標準以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7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1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