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51號原 告 陳松林被 告 陳玲珠(呂奕賢之繼承人)
呂錦煌(呂奕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00 分之143 ,及同段1087地號、面積37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00 分之143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陳逢甲與陳秋海,爰審酌系爭1153、108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600元、30,400元(見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3,177 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153地號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659 元(計算式:979 平方公尺×41600 元×143/16800 =346659)。
(二)1087地號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58元(計算式:373 平方公尺×30400 元×143/16800 =96158 )。
(三)以上合計為443,177 元(計算式:346659+96158 =443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