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87號原 告 吳玉蓮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蔡宛青律師被 告 林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停車位,其訴狀漏未記載聲明欄第1項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6874建號之編號21號停車位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報聲明第1項停車位之價額(即該停車位市場交易價值,或原告取得該停車位得享有客觀經濟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同大樓其他停車位交易價格或鑑價報告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此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