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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3號原 告 黃淑敏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返還酬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返

還酬金等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委任報酬、尚未交付原告之和解金額及和解本票,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1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返還訴外人王振福、陳妙菁共同簽發票號076673、076674號本票二紙與原告」。又依原告提出原證三和解契約書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乃王振福、陳妙菁共同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因妨害家庭案件與原告和解之金額,而原告主張上開和解金額其中200萬元由被告收取,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故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200萬元,與第一項屬競合關係,不併算價額。至另紙400萬元本票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應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671萬元(計算式:271萬元+400萬元=6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7429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67429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裁判案由:返還酬金等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