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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7號原 告 林枝伴被 告 顏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變更名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尚查無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據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為住家104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2,800元,則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2,8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