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8號原 告 洪玉如被 告 顧文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被告現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車輛,則應依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陳稱上開自小客車係於民國100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許購入/,扣除折舊後,現時該車價額應不高於10萬元,則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