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陳永沛送達代收人 王菁惠被 告 吳炯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乃因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合夥利潤,但為原告所否認,故兩造在本件訴訟爭執之財產上利益應為1,5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另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