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王定國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間請求遷移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面積12.544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線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值為斷。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 元,有該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667元(計算式:12.544平方公尺×3,800 元=47,6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5,709元,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709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376元(計算式:47,667元+25,709元=73,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1,00
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