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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28號原 告 陳啟川被 告 郭柏仁

詹焱棠陳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