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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1號原 告 李惠惠被 告 施建滄

陳錫富邱于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廈管理事件(當選無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以被告等人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市政101 社區」擔任管理委員多年,已違反該社區住戶規約第8 條規定為由,訴請確認被告等人當選管理委員無效,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原告之訴訟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本件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核定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