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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46號原 告 林志浩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呂怡臻

張麗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本票,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還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即請求返還本票之面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