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60號原 告 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建蓮被 告 詹世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所請求返還停車位與其他公有設施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陳報其聲明之停車位與其他公有設施之價額(如市場交易價值或取得該停車位與其他公有設施得享有之利益等) ,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相關交易資料或鑑價報告等)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此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