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66號原 告 林武雄
林武吉吳月霞吳庭樟吳佳蓉江麗娜張杜筠慧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一、上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為(一)先位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第17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等七人部分,均為無效。(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175.4710平方公(折合
355.58坪)之土地分配予原告等7人,並按原告每人重劃後之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其分配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互按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之差額地價補償之。(二)備位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於104年12月4日第17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部分,均應予撤銷。(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175.4710平方公尺(折合355.58坪)之土地分配予原告等7人,並按原告每人重劃後之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其分配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互按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之差額地價補償之。其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均已明確請求依其主張之方式重為分配,且原告已陳報相關地號土地評定價格及分配清冊,而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非不能核定。
三、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其上開先、備聲明2.主張之分配方式,與原先被告公告之分配結果(下稱原分配結果),二者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之差額作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依照原分配之結果:原告7人獲分配之土地為:(1)原告江麗娜部分: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評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重劃後尚需補繳差額地價261,090元;(2)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部分: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3.1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評定價格為26,200元);
(3)原告吳月霞、林武雄、林武吉部分: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84.7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評定價格為27,513元),重劃後尚需補繳差額地價1,599,606元。有原告陳報狀、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可稽。是以,原告7人原分配結果所受之利益應為:27,460,051元【計算式:(27,000×162-261,000)+(26,200×233.10)+(27,513×684.75-1,599,606)=27,460,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又原告於本訴請求分配之南興段19地號土地重劃後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1,5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5年5月11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主張其7人受配面積應為1175.471平方公尺,是原告7人主張受配該筆土地所受利益為37,027,337元【計算式:31,500×1175.471=37,027,3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7人起訴所受利益應為請求重行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之利益,減去原受分配結果之利益後為9,567,286元【計算式:37,027,337-27,460,051=9,567,28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67,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