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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75號原 告 何炳梓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確認被告104年12月1日長春劃松字第0598號函理事、監事會議及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公告檢附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均無效。經核該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日期:2016-04-15